《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李锦聪2年前 (2022-07-09)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7号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6月16日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 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章 原料与产品


第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化妆品新原料。具有防腐、防晒、着色、染发、祛斑美白功能的化妆品新原料,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应当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调整实行注册管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范围,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注册或者进行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新原料研制报告;

(三)新原料的制备工艺、稳定性及其质量控制标准等研究资料;

(四)新原料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化妆品新原料注册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技术审评机构。技术审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审评意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评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化妆品新原料准予注册之日起、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投入使用后3年内,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每年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新原料的使用和安全情况。对存在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注册或者取消备案。3年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

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新原料纳入已使用的化妆品原料目录前,仍然按照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与申请注册、进行备案的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能力。

第十九条 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册申请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或者产品全成分;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样稿;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人首次进行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申请进口特殊化妆品注册或者进行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以及境外生产企业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资料;专为向我国出口生产、无法提交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已经上市销售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交面向我国消费者开展的相关研究和试验的资料。

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审查程序对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准予注册并发给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在生产工艺、功效宣称等方面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变更注册。

普通化妆品备案人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交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资料后即完成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特殊化妆品准予注册之日起、普通化妆品备案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注册、备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新原料和化妆品注册、备案前,注册申请人、备案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从事安全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经历。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门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办理化妆品注册、备案,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第二十四条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注册的申请。除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

(一)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已经修订,申请延续注册的化妆品不能达到修订后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三)有与生产的化妆品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四)有能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五)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生产化妆品,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化妆品。

委托生产化妆品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委托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并对受委托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生产。受托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活动负责,并接受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化妆品,建立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并执行供应商遴选、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设备管理、产品检验及留样等管理制度。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条 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二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安全管理经验。

三十三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化妆品质量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可能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

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

第三十六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化妆品广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对进口的化妆品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进口商应当对拟进口的化妆品是否已经注册或者备案以及是否符合本条例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进口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的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对举报反映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支付抽取样品的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布化妆品抽样检验结果。

第四十九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化妆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化妆品检验规范以及化妆品检验相关标准品管理规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或者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生产的化妆品,按照化妆品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化妆品质量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不良反应调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在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制度,对影响化妆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价,为制定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和标准、开展化妆品抽样检验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并组织实施。国家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明确重点监测的品种、项目和地域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组织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化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五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的发展,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认识上的改变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的注册人、备案人开展安全再评估或者直接组织开展安全再评估。再评估结果表明化妆品、化妆品原料不能保证安全的,由原注册部门撤销注册、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该化妆品原料纳入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监督管理信息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网站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及时答复或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进口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记录、保存进口化妆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化妆品新原料使用和安全情况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化妆品新原料注册证或者取消化妆品新原料备案,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由备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与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有关的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部门可以同时责令暂停销售、使用;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第六十九条 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拒不履行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10年内禁止其化妆品进口。

第七十一条 化妆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检验机构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机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和负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的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技术审评、不良反应监测、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七十五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

香皂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宣称具有特殊化妆品功效的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用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的化妆品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置5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可以继续生产、进口、销售,过渡期满后不得生产、进口、销售该化妆品。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补充技术要求。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化妆品原料目录


关键词

标准中文名称 通用名 商品名 化学名 INCI名 CAS号 EINCES号 分子结构式 化学特性和纯度 杂质/残留物 矿物 动物 植物 危害识别 急性毒性 刺激性/腐蚀性 致敏性 光毒性 光变态反应 遗传毒性 重复剂量毒性 生殖发育毒性 慢性毒性/致癌性 毒代动力学 剂量反应关系评估 暴露评估 风险特征描述 安全评估结论 安全评估人员 参考文献 风险物质 检测报告 原料规格证明 日均使用量 驻留因子 NOAEL 基准剂量 T25 BMD NESIL 不确定因子 暴露水平 暴露部位 透皮吸收率 全身暴露量 经皮吸收量 经皮吸收率 有阈值 安全边际值 MoS值 世界卫生组织 联合国粮农组织 国际日用香料协会 每日允许摄入量 每日耐受摄入量 参考剂量 化妆品原料的安全评估报告 化妆品产品的安全评估报告 原料理化性质 评估过程 评估结果分析 风险控制措施或建议 安全评估结论 风险物质检验报告 淋洗类 驻留类 石棉 游离甲醛 甲醇 致癌物 二甘醇 农药残留 亚硝胺 仲链烷胺 二噁烷 丙烯酰胺 氢醌 蒽醌 一氯乙酸 抑汗剂 烫发剂 防脱发剂 稳定剂 肤感调节剂 吸附剂 遮盖剂 悬浮剂 珠光剂 美黑剂 清凉剂 赋脂剂 美白剂 裂解剂 控油剂 着色剂 去屑剂 发用调理剂 发用定型剂 填充剂 收敛剂 乳化稳定剂 柔顺剂 溶剂 磨砂剂 pH调节剂 防腐剂 角质剥落剂 防晒剂 缓冲剂 还原剂 光稳定剂 成膜剂 增稠剂 螯合剂 变性剂 脱毛剂 拔毛剂 增塑剂 指甲调理剂 清洁剂 起泡剂 增溶剂 溶助剂 除臭剂 抗氧化剂 抗静电剂 抗结块剂 睫毛调理剂 角质软化剂 封闭剂 保湿剂 芳香剂 助滑剂 遮光剂 粘合剂 乳化剂 表面改性剂 分散剂 皮肤保护剂 祛斑剂 润肤剂 粘度调节剂 氧化剂 消泡剂 染发剂 吸收剂 推进剂 安全分 活性成分 致痘风险 孕妇慎用 硅油成分 PEG成分 着色剂/色素 染发剂/烫发剂 防腐剂 防晒剂 禁用 过敏原 酒精 氨基酸 多肽 矿物油 成分来源 表面活性剂 功效成分 Test–Free PETA-Approved Animal Test–Free 动物实验 Cruelty-Free Global Beauty Without Bunnies 全绿配方

中国化妆品检测项目

荧光增白剂351 防腐剂2-溴-2-硝基丙烷-1,3-二醇 禁用物质麻醉药利多卡因 有机溶剂正戊醇 防晒剂水杨酸乙基己酯 激素氯倍他索丙酸酯 抗生素双氟沙星 邻苯二甲酸二异戊酯(DIPP) 农药残留p,p'-滴滴涕 水质指标色度 防晒剂二氧化钛 激素甲基泼尼松龙 着色剂酸性紫 43(CI 60730) 奎宁 禁用物质丙烯酰胺 激素泼尼松龙醋酸酯 抗UVA能力 抗生素磺胺吡啶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异丙酯 元素钡(Ba) 防腐剂苯甲酸乙酯 邻苯二甲酸丁基苄酯(BBP) 农药残留异艾氏剂 染发剂甲苯-3,4-二胺 激素醋酸氯地孕酮 染发剂N,N-双(2-羟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 过氧化氢 防晒化妆品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PFA 值)测试方法 乙苯 抗生素磺胺甲二唑 有机溶剂异丁醇 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元素钆(Gd)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戊酯 抗生素磺胺甲氧嗪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氯雷他定 异丙苯 抗生素螺内酯 染发剂1,5-萦二酚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奋乃静 有机溶剂正丙醇 防晒剂甲氧基肉桂酸乙基己酯 染发剂6-氨基间甲酚 邻苯二甲酸二(2-甲氧乙基)酯(DMEP) 有机溶剂乙醇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哺乳动物红细胞微核试验 染发剂2,6-二氨基吡啶 防腐剂己眯定二(羟乙基磺酸)盐 防晒剂二乙氨羟苯甲酰基苯甲酸己酯 染发剂4-氨基间甲酚 激素氟尼缩松 激素黄体酮 三乙醇胺 禁用物质维生素D3 激素倍他米松双丙酸酯 水质指标锌 防腐剂苯甲酸丁酯 抗生素环丙沙星 农药残留β-六六六 染发剂N,N-二乙基对苯二胺硫酸盐 农药残留o,p'-滴滴伊 激素雌二醇 激素炔诺孕酮 防晒剂丁基甲氧基二苯甲酰基甲烷 元素铊(Tl) 着色剂CI 14700 有机溶剂邻二甲苯 农药残留利谷隆 抗生素依诺沙星 体外哺乳动物细胞基因突变试验 邻苯二甲酸二正戊酯(DAP) 重金属铅 激素安西奈德 苯酚 防晒剂亚苄基樟脑磺酸(以酸计) 元素铒(Er) 洁净度温度 激素可的松醋酸酯 毒理学皮肤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苯酯 邻苯二甲酸二甲酯(DMP) 有机溶剂乙酸丁酯 激素氯替泼诺 禁用物质坎利酮 水质指标肉眼可见物 农药残留丁变敌(燕麦敌) 防晒剂二苯酮-3 防腐剂甲基异噻唑啉酮 禁用物质马来酸二乙酯 染发剂N-苯基对苯二胺 防腐剂苯甲酸异丙酯 禁用物质阿达帕林 禁用物质环氧乙烷 元素银(Ag) 防晒剂二苯酮-4或二苯酮-5(以酸计) 酮麝香 防腐剂对氯间甲酚 二乙醇胺 禁用物质米诺地尔 激素己烯雌酚 元素钪(Sc) 苹果酸 防腐剂苯甲酸 抗生素恩诺沙星 抗生素克林霉素 激素氢化可的松丁酸酯 元素铟(In) 水质指标臭和味 激素氟轻松醋酸酯 抗生素四环素 防腐剂氯二甲酚 元素镥(Lu) 禁用物质他扎罗汀 染发剂对氨基苯酚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氯苯那敏 着色剂碱性黄 87 皮肤光毒性试验体外3T3中性红摄取光毒性试验 防腐剂苯氧乙醇 农药残留甲萘威 农药残留δ-六六六 水质指标总大肠菌群 元素镍(Ni) 染发剂2,4-二氨基苯氧基乙醇盐酸盐 元素铍(Be) 禁用物质苯并[а]芘 染发剂对甲基氨基苯酚硫酸盐 防腐剂2,4-二氯苯甲醇 水质指标浑浊度 激素莫米他松糠酸酯 有机溶剂甲苯 有机溶剂乙酸异戊酯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阿司咪唑 间、对-二甲苯 邻苯二甲酸丁苄酯(BBP) 激素醋酸甲羟孕酮 农药残留敌菌丹 染发剂4-氨基-2-羟基甲苯 禁用物质阿维A 邻苯二甲酸二正丁酯(DBP) 激素氟轻松 元素镉(Cd) 染发剂氢醌 农药残留丁苯吗啉 农药残留e 环氧七氯 激素睾酮 乙醇胺 有机溶剂二氯甲烷 禁用物质风险物质二甘醇 激素二氟拉松双醋酸酯 着色剂CI 15985 激素倍氯米松 农药残留对二氯苯 农药残留艾氏剂 农药残留异狄氏剂 乳酸 激素倍他米松戊酸酯 人体皮肤斑贴试验 激素曲安西龙 禁用物质颜料橙5(CI12075) 着色剂CI 45380 禁用物质他卡西醇 水质指标氯化物 着色剂碱性紫 14(CI 42510) 着色剂碱性橙 31 禁用物质普鲁卡因胺 染发剂2-甲基间苯二酚 着色剂CI 59040 激素阿氯米松双丙酸酯 有机溶剂4-甲基-2-戊酮 激素倍他米松 着色剂碱性蓝 26(CI 44045) 防晒剂乙基己基三嗪酮 禁用物质酸性黄 36(CI13065)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异丙嗪 激素氟氢缩松 防晒化妆品防晒指数(SPF 值)测试方法 激素氟米龙醋酸酯 抗生素磺胺甲嘧啶 防晒剂氧化锌 农药残留p,p'-滴滴滴 农药残留敌草隆 染发剂间苯二胺 水质指标氟化物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溴苯那敏 禁用物质麻醉药苯佐卡因 防腐剂邻苯基苯酚 水质指标总α放射性 农药残留异恶唑草酮(异恶氟草) 元素钴(Co) 硼酸和硼酸盐 禁用物质4-氨基联苯-D9 染发剂邻苯二胺 抗生素诺氟沙星 农药残留β-硫丹 禁用物质抗生素灰黄霉素 葡糖醛酸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水质指标pH 值 有机溶剂乙酸乙酯 染发剂6-羟基吲哚 柠檬酸 抗生素培氟沙星 防腐剂苯甲醇 有机溶剂2-丁酮 农药残留二苯胺 二苯乙醇酸 激素倍氯米松双丙酸酯 有机溶剂甲酸乙酯 着色剂酸性橙 3(CI 10385) 激素倍他米松醋酸酯 有机溶剂三氯乙烯 激素雌三醇 元素铽(Tb) 微生物菌落总数 禁用物质4-氨基联苯 抗生素罗红霉素 紫外线诱导人体皮肤黑化模型祛斑美白功效测试法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地氯雷他定 羟基辛酸 农药残留α-六六六 微生物铜绿假单胞菌 微生物霉菌和酵母菌总数 防腐剂甲酸 激素双氟可龙戊酸酯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 着色剂CI 16255 农药残留苯氧菊酯(亚胺菌) 激素雌酮 水质指标亚氯酸盐 邻苯二甲酸二乙酯(DEP) 激素可的松 禁用物质抗生素咪康唑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羟嗪 重金属镉 睾丸生殖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禁用物质抗生素联苯苄唑 水质指标溶解性总固体 农药残留甲草胺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特非那定 禁用物质麻醉药丁卡因 元素钇(Y) 激素地索奈德 禁用物质甲基环氧乙烷 禁用物质5-甲氧基补骨脂素 元素砷(As) 防腐剂苯氧异丙醇 元素钕(Nd) 防腐剂5-溴-5-硝基-1,3-二噁烷 酒石酸 毒理学局部淋巴结试验:BrdU-ELISA 防腐剂苯甲酸丙酯 毒理学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抗生素氯霉素 禁用物质抗生素萘替芬 微生物金黄色葡萄球菌 毒理学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重金属砷 有机溶剂仲丁醇 邻苯二甲酸二正丙酯(DPP) 禁用物质维胺酯 抗生素氟罗沙星 激素氟米龙 防腐剂邻伞花烃-5-醇 农药残留p,p'-滴滴伊 水质指标铜 水质指标硝酸盐(以 N 计) 激素地塞米松醋酸酯 激素环索奈德 禁用物质麻醉药辛可卡因 防腐剂丙酸 禁用物质欧前胡内酯 有机溶剂丙酮 防腐剂苯甲酸异丁酯 激素氟米松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曲吡那敏 防腐剂游离甲醛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丁酯 防晒剂4-甲基苄亚基樟脑 1,2-二氯乙烯 防腐剂苄氯酚 激素氢化可的松 皮肤光变态反应试验 染发剂N,N-二乙基甲苯-2,5-二胺盐酸盐 激素氯倍他松丁酸酯 羟基乙酸 农药残留久效磷 水质指标硫酸盐 有机溶剂1,2-二氯乙烷 染发剂2,7-萘二酚 抗生素呋喃它酮 农药残留特乐酚(地乐硝酚) 防腐剂三氯生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苯海拉明 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 禁用物质苏丹红Ⅱ(CI12140) 水质指标阴离子合成洗涤剂 元素汞(Hg) 农药残留倍硫磷 抗生素金霉素 有机溶剂氯仿 元素锰(Mn) 洁净度悬浮粒子 防晒剂甲酚曲唑三硅氧烷 元素镧(La) 防腐剂脱氢乙酸 防腐剂吡硫鎓锌 水质指标硒 有机溶剂对/间二甲苯 抗生素甲硝唑 洁净度相对湿度 农药残留腈菌唑 元素铕(Eu) 激素氟氢可的松醋酸酯 元素锂(Li) 防腐剂甲基氯异噻唑啉酮 α-熊果苷 游离氢氧化物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甲酯 激素甲基睾丸酮 激素地夫可特 邻苯二甲酸二环己酯(DCHP) 甲醛 着色剂碱性红 51 激素甲基泼尼松龙醋酸酯 农药残留乙烯菌核利(烯菌酮) 重金属汞 防腐剂氯苯甘醚 洁净度静压差 总硒 抗生素多西环素 激素泼尼卡酯 抗生素阿奇霉素 防晒剂二乙基己基丁酰胺基三嗪酮 农药残留扑灭津(丙唑嗪) 防腐剂聚氨丙基双胍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赛庚啶 元素铜(Cu) 禁用物质抗生素益康唑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丙酯 元素锶(Sr) 禁用物质抗生素酮康唑 禁用物质抗生素氟康唑 毒理学急性经口毒性试验 禁用物质6-甲基香豆素 风险物质石棉 有机溶剂异丙醇 防腐剂海克替啶 激素哈西奈德 邻苯二甲酸二正己酯(DHP) 防晒剂苯基二苯并咪唑四磺酸酯二钠(以酸计) 防晒剂对甲氧基肉桂酸异戊酯 毒理学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抗生素磺胺甲噁唑 元素铈(Ce) 激素醋酸甲地孕酮 水质指标铝 元素镨(Pr) 防腐剂十一烯酸 有机溶剂乙酸丙酯 致畸试验 染发剂2-氨基-3-羟基吡啶 水质指标氰化物 禁用物质苏丹红Ⅳ(CI26105) 可溶性锌盐 农药残留异菌脲(异丙二酮) 元素钐(Sm) 激素孕三烯酮 农药残留克氯得(乙菌利) 有机溶剂四氢呋喃 染发剂2-氯对苯二胺硫酸盐 激素泼尼松 元素镱(Yb) 染发剂邻氨基苯酚 理化检测pH值 有机溶剂乙酸异丙酯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农药残留狄氏剂 有机溶剂乙醚 有机溶剂乙酸甲酯 元素钬(Ho) 禁用物质维甲酸 抗生素克拉霉素 禁用物质8-甲氧基补骨脂素 元素铯(Cs) 防腐剂十二烷基三甲基溴化铵 水质指标溴酸盐 二硫化硒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氟奋乃静 有机溶剂正丁醇 禁用物质联苯胺 农药残留十三吗啉(克林菌) 防腐剂十四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 水质指标锰 抗生素氧氟沙星 防腐剂吡罗克酮乙醇胺盐 禁用物质异维甲酸 禁用物质α-氯甲苯 染发剂苯基甲基吡唑啉酮 有机溶剂乙腈 有机溶剂四氯化碳 农药残留磷胺 邻苯二甲酸二正戊酯(DnPP) 水质指标耗氧量 激素曲安奈德醋酸酯 农药残留氯苯嘧啶醇(异嘧菌醇) 防腐剂山梨酸 激素卤美他松 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 农药残留丙炔氟草胺(氟嗯嗪酮) 农药残留百菌清 抗生素土霉素 二乙胺 禁用物质4-氨基偶氮苯 防腐剂氯咪巴唑 着色剂CI 15510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异丁酯 1,1-二氯乙烷 2-羟基丁酸 着色剂CI 16035 元素铋(Bi) 农药残留禾草敌 农药残留炔螨特(克螨特) 有机溶剂二氧六环 着色剂橙黄 I 抗生素克林霉素磷酸酯 激素泼尼松醋酸酯 染发剂1-萘酚 防腐剂二甲基噁唑烷 风险物质二噁烷 禁用物质抗生素环吡酮胺 禁用物质氨基己酸 防晒剂胡莫柳酯 防腐剂三氯卡班 洁净度浮游菌 农药残留o,p'-滴滴滴 防腐剂氯己定 禁用物质维生素D2 邻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OP) 农药残留精吡氟禾草灵 禁用物质麻醉药普鲁卡因 元素钒(V) 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激素地塞米松 有机溶剂乙酸异丁酯 防晒剂苯基苯并咪唑磺酸(以酸计) 防晒剂二甲基PABA乙基己酯 防晒剂亚甲基双-苯并三唑基四甲基丁基酚 毒理学直接多肽反应试验 染发剂间氨基苯酚 西咪替丁 防腐剂三氯叔丁醇 荧光增白剂367 防腐剂十二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 染发剂2-硝基对苯二胺 元素钍(Th) 染发剂4-氯间苯二酚 农药残留三氯杀螨醇 元素铷(Rb) 禁用物质颜料红 53:1(CI 15585:1) 着色剂CI 10316 禁用物质依曲替酯 水质指标大肠埃希氏菌 农药残留γ-六六六 农药残留西玛津 激素异氟泼尼松 防晒剂3-亚苄基樟脑 农药残留多菌灵 防晒剂对苯二亚甲基二樟脑磺酸(以酸计) 防晒化妆品防水性能测试方法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西替利嗪 水质指标总β放射性 邻苯二甲酸戊基异戊酯(DnIPP) 元素镝(Dy) 禁用物质氮芥 防腐剂碘丙炔醇丁基氨甲酸酯 防腐剂2,6-二氯苯甲醇 水质指标总硬度 三氯甲烷 农药残留碘苯腈 农药残留炔苯酰草胺 二甲胺 染发剂4-硝基邻苯二胺 防腐剂7-乙基双环噁唑烷 农药残留α-硫丹 防腐剂水杨酸 禁用物质麻醉药氯普鲁卡因 防腐剂溴氯芬 染发剂对苯二胺 元素铥(Tm) 农药残留硫丹硫酸酯 禁用物质三甲沙林 染发剂甲苯-2,5-二胺硫酸盐 抗生素沙拉沙星 防晒剂奥克立林(以酸计) 苯乙烯 有机溶剂苯 化妆品防脱发功效测试方法 微生物耐热大肠菌群 元素铅(Pb) 农药残留七氯 毒理学体外兔角膜上皮细胞短时暴露试验 防腐剂苯甲酸苯基酯 禁用物质抗生素克霉唑 农药残留氟环唑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乙酯 元素铬(Cr) 激素氢化可的松戊酸酯 着色剂CI 16185 抗生素莫西沙星 水质指标氯酸盐 扁桃酸 激素布地奈德 水质指标六价铬 洁净度风速 有机溶剂环己烷 激素己酸羟孕酮 防晒剂樟脑苯扎铵甲基硫酸盐 有机溶剂异戊醇 皮肤光毒性试验 禁用物质抗敏抗组胺药物氯丙嗪 激素氟替卡松丙酸酯 防腐剂苄索氯铵 激素曲安奈德 防腐剂十六烷基二甲基苄基氯化铵 抗生素林可霉素 风险物质甲醇 荧光增白剂184 有机溶剂四氯乙烯 巯基乙酸 亚慢性经皮毒性试验 人体开放使用祛斑美白功效测试法 1,2-苯基二羧酸支链和直链二戊基酯 间苯二酚 农药残留e 六氯苯 激素卤倍他索丙酸酯 水质指标铁 激素曲安西龙双醋酸酯 有机溶剂甲基叔丁基醚 防腐剂苯甲酸甲酯 β-熊果苷 羟基喹啉 毒理学局部淋巴结试验:DA 激素泼尼松龙 农药残留氯丹 抗生素米诺环素 细菌回复突变试验 水质指标挥发酚类 体外哺乳类细胞微核试验 防腐剂4-羟基苯甲酸苄酯 防腐剂戊二醛 防晒剂二苯酮-2 有机溶剂乙基苯 染发剂4-氨基-3-硝基苯酚 防晒剂双-乙基己氧苯酚甲氧苯基三嗪 农药残留氟硅唑 洁净度沉降菌 农药残留o,p'-滴滴涕 抗生素磺胺氯哒嗪 哺乳动物骨髓细胞染色体畸变试验 毒理学皮肤腐蚀性大鼠经皮电阻试验 荧光增白剂140 荧光增白剂85 禁用物质斑蝥素

中国化妆品法律法规

现行有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27号令2020-06-29
现行有效《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广东人大第34号2019-03-28
即将实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药监局2022年第16号2022-02-21
现行有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市监总局第46号令2021-08-06
鼓励过渡《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药监局第2021年77号2021-06-03
现行有效《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市监总局2021年第35号令2021-01-07
征求意见《牙膏监督管理办法》2020-11-13
二次征求《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22-06-25
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修订意见2022-03-31
征求意见《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2022-03-30
即将实施《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2-01-07
现行有效《儿童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2021-10-08
现行有效《化妆品补充检验方法管理工作规程》2021-04-23
现行有效《化妆品功效宣称评价规范》2021-04-08
现行有效《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2021-02-26
现行有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2021-02-26
征求意见《牙膏备案资料规范》2021-01-06
现行有效《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工作规范》2020-09-03
征求意见《化妆品境外检查暂行管理规定》2019-11-11
现行有效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标签标识标注要求有关问题的复函2016-08-02
现行有效《防晒化妆品防晒效果标识管理要求》2016-06-01
现行有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2015-12-23
现行有效《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含105条)》2015-12-15
征求意见《儿童化妆品技术指导原则(征求意见稿)》2022-04-11
现行有效《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填报技术指南》2021-12-31
现行有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提交技术指南(试行)》2021-04-12
现行有效《化妆品安全评估技术导则》2021-04-08
现行有效《化妆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建设指导原则》2019-08-30
现行有效《化妆品禁用原料目录(2021版)》2021-05-28
现行有效《已使用化妆品原料目录(2021版)》2021-04-27
现行有效《化妆品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2021-04-08
收集通知《已使用牙膏原料目录》2020-08-25
海关总署 关于调整部分进口化妆品申报要求的公告2022-06-20
中检院 明确原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的通知2022-04-27
中检院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化妆品注册备案有关事项办理的通知2022-04-27
国家药监局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复函2022-04-27
国家药监局 关于化妆品质量安全负责人有关问题的复函2022-04-27
广东药监 关于普通化妆品备案资料补录及标签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2022-04-20
中检院 关于发布特殊化妆品注册延续申报受理审核要点(试行)2022-01-06
广东药监 关于加强普通化妆品备案的通知(注销-保质期-结束)2021-12-31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登记平台上线通知2021-12-30
国家药监局 关于试行化妆品电子注册证的公告2021-12-30
广东药监 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宜的通告(新证)2021-12-20
国家药监局 进一步明确原特殊用途化妆品过渡期管理等有关事宜的公告2021-12-01
国家药监局 关于发布儿童化妆品标志的公告2021-12-01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公告2021-10-11
国家药监局 关于开展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行动的通知2021-10-11
广东药监 关于原非特化妆品备案系统关闭,停止办理相关事宜通知!2021-09-07
国家药监局 关于原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相关通告2021-08-20
国家药监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2021-05-07
国家药监局 关于新旧化妆品注册备案平台衔接通知2021-05-07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问题解答(一)2021-04-02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过渡期公告2021-03-05
中检院 关于育发/脱毛/美乳/健美和除臭五类特证化妆品过渡期公告2021-02-03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事项公告2020-12-28
中科院 使用“中国科学院”、“中科院”等名称违法行为声明2021-07-27
央视网 关于“CCTV.COM 央视网合作伙伴”等称号情况的严正声明2016-08-18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十五)2022-06-10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十四)2022-04-29
北京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中常见问题的解析(八)过渡期专刊2022-04-26
中检院 《化妆品受理环节和技术审评等常见问题及解答》汇编2022-04-20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十三)2022-04-14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四)2022-04-08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十二)2022-03-25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三)2022-03-10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十)2022-01-29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九)2022-01-28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八)2022-01-11
北京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中常见问题的解析(五)2022-01-05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七)2021-12-24
国家药监局 浅谈美白化妆品与美白剂2021-12-16
北京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中常见问题的解析(二)2021-12-16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六)2021-12-10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五)2021-12-02
北京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中常见问题的解析(一)2021-11-22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二)2021-11-17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管理政策问答2021-11-11
国家药监局 化妆品生产经营常见问题解答(一)2021-11-08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十一)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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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题(五)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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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三)2021-07-09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二)2021-07-09
广州审评 普通化妆品备案问答(一)2021-07-05
行业标准《化妆品保湿功效评价指南》2011-12-20
强制方法《化妆品祛斑美白功效测试方法》2021-02-18
强制方法《化妆品防脱发功效测试方法》2021-02-18
团体标准《洁面产品的保湿和控油功效人体测试方法》2021-12-28
团体标准《化妆品改善眼角纹功效 临床评价方法》2021-09-30
团体标准《化妆品祛痘功效测试方法》2021-08-25
团体标准《化妆品紧致功效测试方法》2021-08-23
团体标准《舒敏类功效性护肤品安全/功效评价标准》2020-07-24
团体标准《化妆品舒缓功效测试-体外测试方法》2021-01-08
团体标准《化妆品抗皱功效测试方法》2019-07-30
团体标准《化妆品影响皮肤弹性测试方法》2019-07-30
团体标准《化妆品屏障功效测试 体外重组3D表皮模型》2019-12-30
团体标准《化妆品眼刺激性试验(ET50)》2019-12-30
团体标准《化妆品保湿功效评价 体外重组3D表皮模型》2019-12-30
团体标准《化妆品影响经表皮水分流失测试方法》2018-11-13
团体标准《化妆品控油功效测试方法》2018-11-13
团体标准《化妆品影响皮肤表面酸碱度测试方法》2018-11-13
团体标准《化妆品 体外皮肤致敏试验-荧光素酶试验方法》2018-12-01
《化妆品中比马前列素等5种组分的测定》2021-09-13
《化妆品中本维莫德的测定》2021-09-02
《化妆品中防腐剂检验方法》2021-02-18
《化妆品中硼酸和硼酸盐检验方法》2021-02-18
《化妆品中对苯二胺等32种组分检验方法》2021-02-18
《化妆品中维甲酸等8种组分检验方法》2021-02-18
《化妆品中3-亚苄基樟脑等22种防晒剂的检测方法》2021-07-05
《化妆品中激素类成分的检测方法》2021-09-17
《化妆品中抗感染类药物的检测方法》2021-09-17
《化妆品中西咪替丁的检测方法(高效液相色谱法)》2021-08-15
《化妆品中游离甲醛的检测方法》2019-03-13
《化妆品用化学原料体外兔角膜上皮细胞短时暴露试验》2019-03-13
《皮肤变态反应:局部淋巴结试验:DA》2019-03-13
《皮肤变态反应:局部淋巴结试验:BrdU-ELISA》2019-03-13
《化妆品用化学原料体外皮肤变态反应:直接多肽反应试验》2019-03-13
《化妆品中斑蝥素和氮芥的检测方法》2019-03-13
《化妆品中10种α-羟基酸的检测方法》2019-03-13
《细菌回复突变试验》2019-03-13
《致畸试验》2019-03-13
《化妆品用化学原料离体皮肤腐蚀性大鼠经皮电阻试验方法》2017-08-21
《皮肤光变态反应试验方法》2017-08-21
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历史产品确认及补录功能操作演示2022-04-23
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功效宣称功能介绍2022-03-29
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年报功能介绍2022-03-29
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操作手册2022-01-01
化妆品原料安全信息登记平台-操作手册2021-12-31
化妆品账号注册及企业信息资料管理-操作手册2021-05-01
普通化妆品备案管理系统-操作手册2021-05-01
化妆品特证及新原料申报审评系统-操作手册2021-05-01
化妆品注册和备案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检验机构用户手册202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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