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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潘一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李锦聪1年前 (2023-02-05)判刑案例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琼0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一萍,曾用名潘一平,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海口市办事处会计,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一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代理检察员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一萍及辩护人王光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潘一萍在淘宝网上开设“潘记良品”网店销售“珍珠美白膏”化妆品及其他商品,为牟取非法利润,潘一萍从上家以每桶(10斤装)5000元的价格采购“珍珠美白膏”的化妆品原料,在海口市××区号内加工,使用灌装机、搅拌机分装至20克小塑料瓶,使用打码机打印许可证号,使用纸质包装盒包装好以后在淘宝网上以52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经统计,仅2015年6月至案发前,潘一萍在淘宝网上销售“珍珠美白膏”金额为240523.03元。

经鉴定,潘一萍所销售的20ml装的“珍珠美白膏”以及在海口市××区号扣押的半成品4号、半成品3号的内装液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均含有超限值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等物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一萍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化妆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一萍生产、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珍珠美白膏,销售金额为24052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潘一萍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一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潘一萍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认罪态度和悔罪态度非常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二、珍珠美白膏是潘一萍多年一直在使用的,在使用的过程当中感觉良好,在销售给消费者的过程当中从来没有消费者提出产品质量的投诉,从主观上来看其不了解这个不是合格产品和伪劣产品;三、潘一萍的母亲在2011年的时候已经过世,父亲由于长期吸毒被强制解毒,其和弟弟相依为命,其通过勤工俭学来读完自己的学业,而且通过兼职的方式让弟弟上学,从这点可以证实潘一萍是很有责任心和爱心的人。综上,请法庭结合本案的情况,认定潘一萍的自首情节,在2年以下进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潘一萍在淘宝网上开设“潘记良品”网店销售“珍珠美白膏”化妆品及其他商品。之后,为牟取非法利润,潘一萍从上家以每桶(10斤装)5000元的价格采购“珍珠美白膏”的化妆品原料,在海口市××区号内加工,使用灌装机、搅拌机分装至20克小塑料瓶,使用打码机打印生产日期,使用纸质包装盒包装好以后在淘宝网上以20-52元一瓶的价格进行销售。2017年3月27日,潘一萍亲属主动将潘一萍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6月至案发前,潘一萍在淘宝网上销售“珍珠美白膏”金额为240523.03元。

经鉴定,潘一萍所销售的20ml装的“珍珠美白膏”以及在海口市××区号扣押的半成品4号、半成品3号的内装液体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均含有超限值的曲安奈德、曲安奈德醋酸酯等物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一萍称其违法所得为1万元;2017年12月15日,潘一萍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违法所得缴纳票据,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交易记录统计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数据记录光盘,被告人潘一萍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一萍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化妆品,销售金额240523.03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潘一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查扣犯罪工具及违禁品,潘一萍具有自首情节;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潘一萍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潘一萍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一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手动膏液灌装机1台、电子秤1台、珍珠美白膏1桶半、包装瓶500个、纸质包装袋500个、合格证70张、搅拌机1台、寄货单1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夫

审 判 员   李玉民

审 判 员   谢焕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邴长莹

书 记 员   何 军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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