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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张培伏、刘爱云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李锦聪1年前 (2023-02-04)判刑案例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7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培伏,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2019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爱云,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伏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刘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刘爱云通过被告人山东班豆清颜化某有限公司销售员张培伏联系,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在2018年初,被告人刘爱云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景县101室单元楼内经营名为“爱炎纹绣祛斑痘工作室”,并通过被告人张培伏购进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培伏没有向被告人刘爱云提供所售化某的每批次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且告知刘爱云所售产品不得在店内公开摆放。2018年11月,夏某从被告人刘爱云处购买、使用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后出现不良反应后重症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的美颜姿玉系列化某中“活肤驻颜凝脂霜”中汞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达20000余倍;被害人夏某因汞中毒导致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培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培伏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被告人张培伏具有坦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无前科、经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刘爱云通过被告人山东班豆清颜化某有限公司销售员张培伏联系,成为该公司的加盟商。在2018年初,被告人刘爱云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景县101室单元楼内经营名为“爱炎纹绣祛斑痘工作室”,并通过被告人张培伏购进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其中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购进美颜姿玉系列化某中的“活肤驻颜凝脂霜”43瓶,以每瓶七、八十元的价格售出共计39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培伏没有向被告人刘爱云提供所售化某的每批次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且告知刘爱云所售产品不得在店内公开摆放。2018年11月,夏某从被告人刘爱云处购买、使用美颜姿玉系列化某后出现不良反应后重症住院治疗。经鉴定,涉案的美颜姿玉系列化某中“活肤驻颜凝脂霜”中汞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达20000余倍;被害人夏某因汞中毒导致重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的家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培伏的家属代被告人张培伏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并主动预交了罚金;被告人刘爱云的家属代被告人刘爱云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5元并主动预交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1、王某、贾某、邓某、路某、周某2、线立庄的证言、鉴定意见、化某的卫生标准、景县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卷宗材料、产品的照片、张培伏与刘爱云以及刘爱云与夏某手机微信截图、刘爱云微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夏某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及证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伏、刘爱云已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培伏具有坦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张培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培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培伏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爱云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培伏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刘爱云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爱民

审 判 员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一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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