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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龚杰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非法收受化妆品原料供应商宋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0.7万元

李锦聪1年前 (2023-02-05)判刑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刑初1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杰,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工程师,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蒋蓉蓉,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杰及其辩护人蒋蓉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龚杰作为上海XX有限公司技术研发工程师,利用其具有化妆品研发及建议选用化妆品原料供应商的职权,非法收受化妆品原料供应商宋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支付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40.7万元。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龚杰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杰作为公司技术研发工程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杰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能全部退赃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龚杰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7万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龚杰系初犯、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四十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菊玲

书 记 员  顾菊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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